各科、各委托银行:
现将《宁夏回族自治区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住房公积金逾期贷款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宁夏回族自治区住房资金管理中心
2022年12月8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住房公积金逾期贷款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防范资金风险,降低贷款逾期率,宁夏回族自治区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中心)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财政部关于印发〈住房公积金呆账核销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及《宁夏回族自治区住房公积金业务操作规范》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逾期贷款是指借款人在约定还款日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逾期率是指逾期贷款额占贷款余额的比例;逾期贷款额是指借款合同约定到3-5期应还未还贷款本金额与合同约定到期6期以上(含6期)未归还贷款本金余额之和。
第三条 住房公积金逾期贷款催缴工作实行双重催收、专人专岗、按月报告工作制度。“双重催收”是指受托机构与中心共同对借款人进行贷后跟踪管理。专人专岗是指中心与委托银行指定专人在专职岗位负责逾期贷款催收管理工作。按月报告是指贷款科与委托银行按月将逾期贷款人员名单、逾期金额及催收情况报告中心。
第二章 分 类
第四条 逾期贷款发生后,根据逾期贷款情况进行分类。一般先进行定量分类,即先根据借款人连续或累计违约次(期)数进行分类,再进行定性分类,即根据借款人违约性质和贷款风险程度对定量分类结果进行必要修正和调整。
第五条 逾期贷款按逾期期数分为正常、关注、次级、可疑和损失五类,后三类为不良贷款。分类标准:
(一)正常类贷款:正常还款
(二)关注类贷款:逾期(1-90天)
(三)次级类贷款:逾期(91-180天)
(四)可疑类贷款:逾期(181-365天)
(五)损失类贷款:逾期(365天以上)
第三章 管 理
第六条 逾期贷款管理坚持逾期贷款监控报告、常规催收、特殊处理三位联动一体。成立以分管副主任为组长,贷款科负责人为副组长、各科相关工作人员及各受委托银行负责人为成员的逾期贷款催收小组,负责逾期贷款催收工作指导、协调、认定。
第七条 贷款科建立逾期贷款催收台账,逐笔记载逾期贷款催收情况,并通报委托银行。
第八条 各受委托银行逾期贷款催收,记入业务考核,与委贷手续费挂钩,具体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委托业务考核办法》考核。
第九条 催收人员应极力维护中心利益和社会形象。对催收工作中存在弄虚作假、越权操作、徇私舞弊等行为,将依法给予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催 收
第十条 催收对象为借款人及其配偶、共同借款人、保证人、抵押人、质押人等与该笔贷款有关的所有责任主体。
第十一条 逾期贷款催收方式
(一)电话、短信方式。
(二)上门催收。
(三)面谈方式。
(四)协调借款人单位配合。
(五)邮寄《逾期催缴通知单》。
(六)发送《律师函》。
(七)法律诉讼。
(八)其他催缴方式。
第十二条 逾期贷款催收程序
(一)正常类贷款:用短信、人工智能或其他适当方式提醒客户及时还款或备存。
(二)关注类贷款:增加电话催收频度和密度,反复催收,并同时通知共同借款人、保证人、共贷人等协助催收。
(三)次级类贷款:建立不良贷款催收台账并根据不同情况加强催收,争取尽早收回本息。
(四)可疑类贷款:当不良贷款逾期达到181天及以上,确认催收无效,应当提起诉讼催收。法院作出生效判决或调解后30日内申请执行。需要司法拍卖的,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等规定执行。特殊情况不能实行法律诉讼催收的,应在逾期后30日内书面报经中心研究同意。对提起诉讼的逾期贷款,如经法院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按照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内容决定是否停止计算利息、逾期罚息,以及抵扣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
(五)损失类贷款:由贷款科按《住房公积金呆账核销管理暂行办法》(财综〔2006〕10号)有关要求整理相关材料,起草呆账损失核销报告报中心党支部委员会,情况属实按财政部《住房公积金呆账核销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程序申请并办理核销手续。
第五章 罚 则
第十三条 对借款人在约定还款日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计划还款,按照《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有关规定执行。借款人连续逾期期数达3-6次,累计违约期数在10次(含)以下,在结清本笔贷款后的5年内,不予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借款人连续逾期6期(含),累计违约期数在10次(不含)以上,在结清本笔贷款后的10年内,不予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十四条 对委托银行未按照第十二条处理,则承担未履行逾期催收工作责任,按照《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委托协议书》处理。
第十五条 委托银行连续3个月(含)逾期率达到0.3‰及以上的,暂停委托贷款业务。待逾期率达标并经中心党支部委员会研究同意后,恢复委托业务。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如遇国家和自治区法律法规或政策调整,中心有权作出相应调整。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宁夏回族自治区住房资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